作者归档:yuliang

单反数码相机 镜头的“昵称”大全

狗头 指价钱比较便宜、成像也相对较差的镜头。
      牛头 往往指价格较贵、成像素质出众的专业镜头。
      驴头 旅游用镜头,一般多指“一镜走天下”的镜头。
      俄头 前苏联生产的镜头。
      德头 原西德和现在德国生产的镜头。
     白炮 佳能的中长焦专业镜头往往都是白色的,故统称为白炮。
       L头  佳能的专业镜头。
       *头  宾得的专业镜头。
       G头  既指美能达(包括现在的索尼)的专业镜头,也包括尼康的不带光圈环的G系列镜头。
      仙头 宾得的Limited限量版镜头
      百微 100mm 左右焦距的微距镜头,譬如佳能EF100mm F2.8 Macro USM和尼康AF-S VR 105mm F2.8G ED。
很多具有“昵称”的镜头往往是各个厂家的代表镜头,下面由笔者一一介绍:

      佳能
      小白/XB EF70~200mm F2.8L USM
      小小白/XXB EF70~200mm F4L USM
      爱死小白/IS XB EF70~200mm F2.8L IS USM(爱死即IS光学防抖系统的谐音,下同)
      爱死小小白/IS XXB EF70~200mm F4L IS USM
      大白 EF100~400mm F4.5~5.6L IS USM
      老黑 EF80~200mm F2.8L
      小痰盂 EF50mm F1.8
      塑料痰盂 EF50mm F1.8 Ⅱ
      绿豆、小绿 EF70~300mm F4~5.6 DO IS USM
      大眼睛 EF85mm F1.2L USM
      霸王枪 EF400mm F2.8L IS USM

     
      小钢炮/XGP AF80~200mm F2.8D ED。“小钢炮”分三代,一代是AF80~200mm F2.8 ED,不带D;二代和三代都是AF80~200mm F2.8D ED,区别是三代带有脚架环,且采用旋转变焦,而一代二代均采用推拉变焦
      大钢炮/DGP AF-S 80~200mm F2.8D ED,亦称四代“小钢炮”,和前几代的区别是搭载了AF-S超声波马达
      小竹炮/XZP AF-S VR 70~200mm F2.8 G IF ED,亦称五代“小钢炮”,是搭载了VR防抖系统的G系列镜头
      大竹炮/DZP:AF-S VR 200~400mm F4G IF ED
      牛广角 AF-S 14~24mm F2.8G ED
      金广角 AF-S 17~35mm F2.8D ED
      银广角 AF18~35mm F3.5~4.5D
      钻石广角 AF20~35mm F2.8D
      小胖 AF-S VR 200mm F2G IF ED
      小纸炮 AF70~300mm F4~5.6G
      小驴炮 AF-S VR 70~300mm F4.5~5.6G ED
      碧玉刀/百变妖 AF 28mm F1.4D
      小手雷 AF-S DX 55~200mm F4~5.6G ED
      夜之镜 NOCT 58mm F1.2

      适马
      小黑/XH APO 70~200mm F2.8 EX HSM,亦即一代“小黑”,二代“小黑”是经过数码优化的APO 70~200mm F2.8 EX DG HSM
      微距小黑/小黑妹 APO 70~200mm F2.8 EX DG Macro HSM,亦即三代“小黑”,具有一定的微距功能。
      大黑/DH APO 100~300mm F4 EX HSM
Bigma APO 50~500mm F4~6.3 EX DG HSM
      大大黑/DDH APO 300~800mm F5.6 EX DG HSM    

      宾得
      三公主 指SMC FA 31mm F1.8AL Limited、SMC FA 43mm F1.9 Limited和SMC FA 77mm F1.8 Limited这3款限量版镜头
      三太子 指后来推出的SMC-DA 21mm F3.2 AL Limited、SMC-DA 40mm F2.8 Limited和SMC-DA 70mm F2.4 Limited这3款只能用在APS-C画幅数码单反相机的限量版镜头
      小金  SMC FA* 70~200mm F2.8
      小小金 SMC FA* 28~70mm F2.8
      大金 SMC FA* 250~600mm F5.6
      离别钩  SMC A* 200mm F4 Macro ED

      奥林巴斯
      孔雀翎 Zuiko 90mm F2.0 Macro

      美能达
      大G AF80~200mm F2.8 APO G
      小G AF70~200mm F2.8 APO G(D) SSM
      多情环 135mm F2.8 STF

      徕卡
      长生剑 Leica R Telyt 180mm F3.4 APO
      八枚玉/八妹 Leica M 35mm F2,唯一一款使用8片玻璃的徕卡M35mm F2,是公认的层次和影调最丰富的徕卡镜头之一,产量较低,因此为徕卡玩家所津津乐道!
      奢华之夜/夜之镜 Leica NOCTILUX 50mm F1.0

      卡尔·蔡司
      拳头 C/Y卡口 Planar T* 85mm F1.2
      柳叶刀 Makro-Planar T*100mm F2 ZF
 

GX3001+gx1121+5812

GX3001+gx1121+5812

机器先断电,连接好串口线。

打开GxDownloaderIII V1.008_GX3001_1M工具。

展开Serial Port 后面的双箭头。在里面配置好硬件配置。晶振频率4M,spi flash,其他

默认。

然后再选择串口类型,

Mode默认。(要是升级之前想备份原程序,Mode类型选dump,备份原程序,出错了可以烧

回去。执行操作,然后再开机器,这时会启动读取。)

Section默认。

软件上选择操作类型选择File,打开要烧写的BIN文件。执行Download那个大按钮),然后

再开机器,这时会启动烧写。(也就是软件先执行,再开硬件电源才可以),
 

abs-1809+gx3001+gx1121+5812v3[1].1+12

46-all

下狠心买了尼康D90+AF-s 70-300mm f/4-5.6G VR

老早就想着买个单反,一方面老婆提议想要买个,另一方面自己也有点想买个。由于前段时间家里出了点事情,所以就一天天拖着没买,虽然事情还没解决,但是想着以后如果要买的话,还不如早买算了,早买早用么。

虽然这个东西确实是个烧钱的东西,但是可能是为了为自己找点娱乐,也为自己以后找点兴趣,作为人生该享受的时候是要享受下,不能守着钱不放。呵呵。这么一想一万块买了个相机,有时候想想,诶,有点“败家”。年轻人和父母的想法真的完全不一样了,父母可能整天想着买房买房,但是作为我和我老婆,如果按现在的情况来算,以后稳定的话,买房也是早几年,晚几年的事情。再说也并不想把钱就投在这么小块小小的地方上,宁愿租房,在不要在其他地方亏待自己。

做人一生不容易,就应该想开点,为了自己的兴趣与快乐,过的舒心,多多犒劳自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最新 2009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谷和肯高 多层镀膜UV镜

一. 肯高的UV分为三个型号:
1.普通无度膜 (O);
2. 多层度膜 MC-UV(O);
3.超级多层度膜 L37 super pro UV(还有超薄型的 L41);

二. 保谷的UV分成三个型号:
1. 无度膜 UV(N)
1.多层度膜HMC-UV(N);
2. 多层度膜HMC-UV(O);

防止SERVER-U提权的方法【转】

首先在系统里建立一个用户名,把权限组的权限都去掉.设置上复杂的密码

给C:\Documents and Settings加上刚刚新建用户,权限改为完全控制.

在SERVER-U的安装目录上加上刚刚的用户,设置为可修改.

给所有需要FTP目录的文件加上刚刚新建的拥护,设为修改权限

在服务中找到FTP服务,找到登陆选项卡,设置为刚刚新建的帐号密码以本地登陆.然后重起服务.

将C:\Documents and Settings完全控制的权限去掉.然后在试一下.

经过本人的测试,已经无法添加帐号了.

操作说完了,说下原理

默认的FTP启动后是调用了ServUAdmin.exe这个文件来进行本地验证

ServUAdmin.exe里面的默认帐号密码现在已经公开的不能在公开了,我尝试过修改ServUAdmin.exe里面的帐号密码但是提示本地密码错误,我也没有多研究.但是同样提权还是无法提了.

我经过上面的方法后不会抱错,正常使用,只是设置权限琐碎点.

上面的这个方法的原理我理解的是,当系统服务启动后,它去调用系统内部的帐号密码来启动ServUAdmin.exe而不是使用默认的了,所以你如果按老办法提权的话,是无法成功的.

 

漏洞简介:
 

 

  漏洞是使用Serv-u本地默认管理端口,以默认管理员登陆新建域和用户来执行命令,Serv-u>3.x版本默认本地管理端口是:43958,默认管理员:LocalAdministrator,默认密码:#l@$ak#.lk;0@P,这是集成在Serv-u内部的,可以以Guest权限来进行连接,对Serv-u进行管理。
 

 

  防止办法和对策:
 

 

  一般防止方法:设置目录权限,通过去掉Web目录iusr用户的执行权限来防止使用Webshell来运行Exp程序。
 

 

  对策: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设置的目录很多,不能有一点疏漏,比如我就发现很多虚拟主机在C:\Documents and Settings\All Users\ Documents目录以及下边几个子目录Documents没有设置权限,导致可以在这个目录上传并运行Exp,这种目录还有x:\php,x:\perl等,因为这种目录都是everyone完全控制的。有些主机还支持php,pl,aspx等,这简直就是服务器的Serv-U灾难,运行程序更加方便。
 

 

  高级一点的防止办法:修改Serv-u管理端口,用Ultraedit打开ServUDaemon.exe查找B6AB(43958的16进制),替换成自己定义的端口比如3930(12345),打开ServUAdmin.exe找到最后一个B6AB替换成3930(12345),启动Serv-u,现在本地管理端口就成了12345了:
 

 

  TCP 127.0.0.1:12345 0.0.0.0:0 LISTENING
 

 

  对策:对付这种也很简单,netstat –an,就能看到端口了,有人说netstat无法运行,其实你再上传个netstat.exe到可执行目录运行就ok了,然后修改一下Exp编译,上传运行就好了,我修改了一个可以自定义端口的Exp,运行格式:
 

 

  USAGE: serv-u.exe port "command"
 

 

  Example: serv-u.exe 43958 "net user xl xiaoxue /add"
 

 

  更高级的防止办法:修改管理员名和密码,用Ultraedit打开ServUDaemon.exe查找Ascii:LocalAdministrator,和#l@$ak#.lk;0@P,修改成等长度的其它字符就可以了,ServUAdmin.exe也一样处理。
 

 

  对策:这下默认的管理员连接不上了,还有办法么?嘿嘿,有的管理员安装Serv-u都是使用默认目录C:\Program Files\Serv-U安装,这个目录虽然不能写,也不能修改,但是默认iusr是可以读的,我们可以用webshell来下载ServUDaemon.exe,用Ultraedit打开分析一下,Serv-U的帐号密码就到手了,修改Exp编译上传运行,我们又胜利了。
 

 

  终极防御:
 

 

  1.设置好目录权限,不要疏忽大意;
 

 

  2.Serv-U最好不要使用默认安装路径,设置Serv-U目录的权限,只有管理员才能访问;
 

 

  3.用我介绍的办法修改Serv-U的默认管理员名字和密码,喜欢的话端口也可以改掉。
 

一键设置局域网共享工具

@ ECHO OFF
@ ECHO.
@ ECHO.                              说        明
@ ECHO ——————————————————————–
@ ECHO 本批处理执行后,将作以下一些设置:
@ ECHO 1、允许SAM帐户和共享的匿名枚举(原版系统允许,本系统设为禁用)。
@ ECHO 2、本机帐户若空密码,允许其它机访问本机。
@ ECHO 3、Windows防火墙:允许文件和打印机共享。
@ ECHO 4、共享方式:本地用户以来宾身份验证。
@ ECHO 5、来宾帐户:启用。
@ ECHO.
@ ECHO 采用这种共享方式,其它机访问本机都不用输用户名和密码。举例来说,家庭
@ ECHO 局域网,彼此都是可以信任的,请使用这种方式。
@ ECHO.
@ ECHO 无论采用哪一种共享方式,共享只是方便内部使用,在用路由器上网的场合,
@ ECHO 外网不能访问到您的机,无需担心共享了就会被入侵。您只需记住,单机拨号
@ ECHO 上网时,不要打开共享就可以了。
@ ECHO ——————————————————————–
PAUSE
regedit /s 开通局域网共享(访问本机无需验证即可进入).reg
net user Guest /active:yes
cls
@ ECHO.
@ ECHO ——————————————————————–
@ ECHO 操作完成。
@ ECHO 注意:本机要重启后才会生效。
@ ECHO.
@ ECHO 硬盘各分区的默认共享仍未打开。如需要打开,
@ ECHO 请到本目录找到注册表文件,双击导入即可。
@ ECHO ——————————————————————–
@ ECHO.
@ ECHO 疑难问题补充:
@ ECHO     如果以前的共享方式是“本地用户以自己自己身份验证”时共享了文件夹,
@ ECHO 则现在改为以来宾身份验证后再访问该文件夹,会弹出错误:无法访问,您
@ ECHO 没有权限使用网络资源。解决办法是,把该文件夹原共享属性取消,然后再
@ ECHO 次共享,就行了。
@ ECHO ——————————————————————–
PAUSE
 

 

怎么建立网上邻居,网速邻居不通的解决方法

1,没有共享资源/共享服务未启用。
症状:电脑与电脑间可以Ping通,但无法访问共享资源,在“计算机管理”中查看“本地共享”后会弹出“没有启动服务器服务”的错误对话框。
解决:在控制面板-管理工具-服务中启动Server服务。并设置“启动类型”为“自动”。

2,IP设置有误。
症状:双机之间无法互Ping,连接用的双绞线经过测试没有问题,没有安装防火墙。
解决:检查两台电脑的IP是否处在同一网段,还有子掩码是否相同。

3,WINXP默认设置不正确。
症状:从WIN98/2000/2003上无法访问另一台WINXP的机器。
解决:在“控制面板”中的“用户帐户”启用Guest帐号。然后在运行中输入secpol.msc启动“本地安全策略”。
本地策略 -> 用户权利指派,打开“从网络访问此计算机”,添加Guest帐户
本地策略 -> 安全选项,禁止"帐户:使用空白密码的本地帐户只允许进行控制台登陆"。

另外有时还会遇到另外一种情况:访问XP的时候,登录对话框中的用户名是灰的,始终是Guest用户,不能输入别的用户帐号。
解决:本地策略 -> 安全选项 -> "网络访问:本地帐户的共享和安全模式",修改为"经典-本地用户以自己的身份验证"

4,系统漏洞修补软件修改了安全策略。
症状:在“网上邻居”中可以看到对方的计算机,但是访问共享时却提示“没有权限访问网络”
解决:在开始菜单运行中输入secpol.msc启动“本地安全策略”,本地策略 -> 用户权利分配,打开“拒绝从网络访问这台计算机”,删除guest用户。

5,防火墙规则。
症状:安装了防火墙(包括WINXP系统自带的防火墙),出现无法Ping通,或者是访问共享资源的时候提示"XXX无法访问"、"您可能没有权限使用网络资源"、"请与这台服务器的管理员联系以查明您是否有访问权限"、"找不到网络路径"等类似的提示。
解决:停止防火墙或者添加局域网的访问规则。
WINXP自带的防火墙:打开控制面板 -> 网络和Internet连接 -> Windows防火墙 -> 例外,勾选“文件和打印机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