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归档:法律

民事再审申请书 格式

再审申请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再审被申请人:同上写法。

(有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他当事人在一、二审时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事由:应具体明确。例: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项的,应结合案情简要且具体说明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项;(三)项伪造主要证据的,要简述对原裁判造成的具体影响或结果。

再审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即使写明了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亦应表述该条具体内容。例: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万元”;或要求“被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万元”等。

申请事实及理由: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

   此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零零×年××月××日

    附件:1、再审申请书

          2、再审生效裁判文书

          3、二审生效裁判文书

          4、一审生效裁判文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不服二审判决之后的维权路

网上见到的,感觉他写的比较详细,内容不错,就转到自己的博客上来了。

可以进行申诉,总的来说你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申诉。首先向做出终审判决的法院进行申诉,请求重审,不过根据你说得情况,这种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了。其次你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信访部门进行申诉控告,也就是向省高院的信访办寄送你的材料,反映你的问题,这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法院的信访部门还是有一定作用的。而且你不仅可以对你的案子进行申诉,还可以针对中院院长徇私情的行为进行控告。
2、检察院申请抗诉。你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受理的话,你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程序跟向高院提起申诉的程序是一样的,向他们寄送你的案件材料。另外,你还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诉中院院长徇私情的行为,这是一种渎职的行为,是可能判处刑罚的,你有权进行控告。
3、给人大信访部门进行反映。这种情况人大通常都会受理,而且往往会发函件给法院,但是如果法院拒不改正的话,人大的力量也有限,虽然法律规定它有很大的权力,可是实际上作用有限。建议你最好向上级人大,也就是省人大信访办进行申诉,这样省人大会直接把你的材料转到省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比你直接到高院或者省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效果要好。
4、到纪检部门控诉院长的渎职行为,要求对这种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到本市的纪检委或者省纪委去申诉控告。
5、如果上述单位没有一个能满足你的要求的话,诉诸媒体,进行社会监督,靠舆论的力量来迫使法院受理你的申诉。

法律总是欺负老实人,欺负无权无势的人。

      为了一起被人追尾的交通事故,已经花起了很多血汗,而对于法律也终于知道那是多么的随意,被人家撞了,后车驾驶员死亡,负次要责任。但是有点想不通的事,那次要责任理由也太牵强了,说1是超载,2是未靠右行驶。而同样的是后车也同样超载,同样未靠右行驶,在行驶中后车直接后面撞上来的。也未采取制动措施,明显是疲劳驾驶。可还是定了次要责任,判了25%,不服也二审了,不过现在终于也知道二审也只是个摆设而已,一边说超载是和事故没有关系,也没提靠右不靠右是否需要承担,却又说一审符合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不做更改。这就是法律的天平么?这样的结果又用么?还不是摆设。

而昨天上午接到我爸一个电话,说什么执法办叫他过去一下,之后就晚上想打电话给他问下情况,手机就一直关机了,到了晚上才知道原来已经是拘留了,这明摆着是欺负老实人么。拘留的程序就这么简单?之前二审结束后大概和现在也隔了2、3个月吧,其中也未有人家来讨过钱,也未接到法院什么的任何信息,就今天说叫过去下,过去了就直接拘留了。原来中国的法律就是,人家说想让你怎么做,就怎么做,根本不需要合理的程序。这赔偿的数额这么大,10W多,不管法院怎么调查也不可能拿的出来,本身原来就欠债有好几万,还有法院不管叫过去还是怎么,都一直配合,一方面确实也是无能力偿还,而另一方面也从未阻碍执行,哪个理由满足拘留的条件了?

现在的中国,法律只是人家的一句话而已,人家想让你怎么做就怎么做,如一句话说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对于无权无势的人,只能服从执行,不然肯定死的很难看,诶。欲哭无泪,谁又能改变现在的目前的情况,谁又能为弱势的百姓而来撑腰呢?

《法律》知识体系

法理学: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什么是法
                 法的作用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与经济
                    法与政治、政策
                    民主与法制
      法的制定:法律的立、改、废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程序
           法的渊源与分类
           法律体系
      法的实施:法的实施、执行与适用
           法律效力
           法律适用的要求、原则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与制裁
           法律监督

  宪法:宪法基本理论:宪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作用
            宪法监督
            新中国宪法的沿革
     国家性质: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
          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
          统一战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经济制度:所有制
          分配制度
          经济体制
     国家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政体) 
          国家结构形式
          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
     国家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机关
          “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行政法:行政法概述:行政法概念、渊源及特点
            行政法关系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方
      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抽象行政行为: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
             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行政监督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给付
             行政奖励
             行政裁决
      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行政指导
      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
      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行政违法
                行政责任
      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概述
           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程序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概述及其特征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的程序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决定

  刑法:刑法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犯罪的本质和概念:犯罪的本质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犯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刑罚的种类:主刑
           附加刑
     刑罚的具体运用:量刑
             累犯
             自首和立功
               叛罪并罚
             缓刑
             减刑
             假释
             时效
     犯罪的种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犯罪的种类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民法: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
                  法人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分类
               代理
     物权与所有权:物权
            财产所有权
     债权: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产生的根据
        债的分类
        合同
        债的履行
        债的终止
     知识产权:什么

《法律》复习要点

》在公务员考试中所占的比例很大,是重点科目,所以学习时要花费比其他科目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一、法律部分内容很多,概念、程序、特征、日期等容易混淆。
在复习时要特别注意区分,将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如“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就有很大的区别。
  二、在考试中一般都有一道案例分析题,分数是6~8分。
考生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案例分析。
  1.行政处罚程序。
  2.行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
  3.行政复议,包括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参加人及程序。
  4.行政诉讼,包括受案范围、管辖、参加人、一二审程序、判决。
  5.合同方面的案例。
  6.代理方面的案例。
  7.财产继承方面的案例等。
  三、近几年公务员考试出现的知识点:
  1.法与政策的区别与联系。
  2.法律渊源和法律的历史发展。
  3.法律的实施和执法。
  4.法律关系和物质关系。
  5.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什么?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双重领导吗?
  7.只有国家机关才是行政主体吗?
  8.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一样吗?
  9.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的联系与区别。
  10.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11.不能请求行政复议的事项有哪些?
  12.谁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13.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原则。
  14.犯罪必然受到刑罚吗?
  15.法人成立的条件。
  16.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

行 政 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渊源
(1)行政法的一般渊源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以行政机关为限,还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获得行政权力的组织。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
(1)行政立法权;(2)行政决策权;(3)行政决定权;(4)行政命令权;(5)行政执行权;(6)行政处罚权;(7)行政强制权;(8)行政司法权。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
1.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3.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4.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5.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7.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8.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9. 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
1.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④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⑥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③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2.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
1. 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执行性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抽象行政行为。
2. 行政立法的分类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①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②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③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行征征收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分类:
(1)根据许可的范围,分为一般许可与特殊许可;
(2)根据许可的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根据能否单独使用,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
(4)根据是否附加履行义务,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
(5)根据它的存续时间,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限许可;
(6)根据许可的内容,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此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将款项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一)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从行政主体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可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避免相互推诿、敷衍塞责,杜绝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2)从相对人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又可以使合同争议发生后控告有门,解决有据。
(二)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的主要特征:
(1)它是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2)它属于“积极行政”的范畴;(3)它适用的范围极其广泛,方法多种多样;(4)它是一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具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5)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一种柔性的行为;(6)它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七、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主要特征:
(1)行政程序是行政活动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2)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行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与步骤。(3)行政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规律可循。
八、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是以特定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
1.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包括原告、被告。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仍称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不同的称谓,表明他们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他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行政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2.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3.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 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指在共同行政诉讼中,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一同起诉的称为共同原告,一同应诉的称为共同被告。
5.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

刑 法

一、刑法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1)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失效。国家的立法机关明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因新法施行后代替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无溯及力。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犯罪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如果防卫目的是为保护非法利益,则是一种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防卫必须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
(3)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是指不法侵害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不是主观的想像和推测;二是指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4)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及于未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
(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外,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即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
(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以有无组织形式或者共同犯罪人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共同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处地位及作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为:
①对单位判处罚金;
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一切刑罚方法;
③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刑罚
1.刑罚裁量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的活动。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构成累犯的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2)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几种常见的犯罪
(一)贪污罪
贪污罪的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经手、管理或者主管公共财物等职权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是侵吞、窃取或骗取等。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所有权的意图。
(二)受贿罪
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受贿故意包括: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特征。表现为不服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特征。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并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人、科技人员和生产指挥者,其他人员不能作为该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特征。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既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对违章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四)走私罪
走私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即国家对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行征收关税的

民 法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任意法;3.民法是人法;4.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1)财产权与人身权;(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3)绝对权与相对权;(4)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要应掌握第(2)种,即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所做的区分:
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三、民事主体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平等性;(2)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3)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4)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5)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1)由国家法律确认;(2)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3)非依法定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从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是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
四、债权
债的不履行状态的具体解释:
1.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拒绝履行,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若系双方合同,债权人可因此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指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不能实现债权。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发生免除给付义务和代偿请求权;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对于全部不能,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对于部分不能,债务人对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的给付履行。
3.不适当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所为的给付,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对于尚未补正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有补正其为完全履行的责任。对于加害给付,债务人除负补正责任外,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不能补正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履行迟延,指已届履行期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对一般债务的履行迟延,债务人负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的责任;对金钱债务的履行迟延,债务人负担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的赔偿。
五、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要约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要约须具备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
要约的效力: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扩张;相对人则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二)承诺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欲使合同成立而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
承诺须具备以下条件:承诺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作出;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的效力: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六、知识产权
1.合作作品的归属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2.编辑作品的归属
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编辑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归属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画面和伴音或无伴音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故的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对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职务作品的归属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是法人或者非法入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
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5.委托作品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在由他人支付一笔约定的创作报酬的条件下,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特定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中末明确
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财产继承权
(一)遗嘱继承
遗嘱的有效要件
(1)主体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嘱能力。
(2)客体要件,即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3)内容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4)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作成的遗嘱。
录音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磁带录音作成的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
(二)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由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两者主要区别有四:
(1)性质不同。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代位继承实则一次继承,只不过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的发生乃基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3)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还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样态。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还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宪 法

一、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本质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所谓政治力量对比包括:
1.阶级力量的强弱对比关系;
2.阶级力量强弱悬殊程度的对比关系。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有着最为严格的修改程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着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问题;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系统全面地规定着公民的基本权利;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从法律的角度将民主成果定型下来。
(三)宪法的历史发展
1.世界宪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并实行宪政的国家,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最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宪政体制,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也是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2)美国是世界上制定第一部成文宪法的国家,其1789年宪法在内容上确立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在形式上表现为统一的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3)法国1789年通过《人权宣言》,宣告了“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著名原则,后根据该文件,制定出1791年宪法,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
2.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1)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当时起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3)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该宪法颁布以来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过四次修订,分别作出重要变动。
二、国家基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2.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3.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爱国统一战线;
4.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1.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包括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等。
4.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括:(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四)选举制度
1.选举的保障
(1)物质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法律保障:通过选举法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
2.选举的民主程序
(1)选举组织
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类: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入选民名单,对于因患有精神病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公民,经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4)投票选举
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民应当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五)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类,单一制是指若干普通地方或自治地方组成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复合制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
2.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3.我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4.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以下事项进行管理:外交、防务、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与紧急状态、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公民、国籍、人民、公民权、人权
1.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它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惟一标准。
3.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公民中除了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4.人权与公民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四、国家机构
(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农村和城市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不属于国家机关,但于基层政权有密切关系。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或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性质、地位
人民法院是
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者共同构成国家的司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并报告工作。
2.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1)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3.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
(1)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可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2)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